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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原服務機關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時,商調機關經依規定確認後即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據以調用一案,請核示。

一、依據縣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5年9月21日部法三字第1156001182號函辦理,併附原函1份。

二、案係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,若函復時欠缺明確過調日期,或遇有延長過調日期卻未敘明理由等情事,致商調機關無從辦理後續事宜;如經商調機關先向原服務機關確認,原服務機關仍未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,商調機關得比照同條第4項規定,視為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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